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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63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5 月、1 年、5 月、1 年2月及8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5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 月8 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78號5 樓之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2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十五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原淨重共4.5 公克,驗餘淨重共4.4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㈡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11日晚上8 、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38 號9 樓之2 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 次。嗣於98年4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原淨重共0.41公克,驗餘淨重共0.3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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