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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換貼、轉印之甲○○相片貳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之河濱公園內,拾得乙○○所失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下稱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據為己有後,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1號15樓住處內,接續將己有照片換貼至前揭駕照上,轉印至前揭健保卡上以變造,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保卡核發管理、警政機關身分查核、刑案偵辦等作業之正確性暨「乙○○」本人。嗣為警於99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30分許,在前開甲○○住處內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扣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含換貼、轉印之甲○○相片2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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