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7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44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1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9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菱」之友人所提供車牌號碼XMA-249號
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98年
11月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號前發現遭
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8年11月1日上午某時,
在高雄市○○路某髮廊店,向「小菱」借得上開機車後予以
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其於同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高雄縣燕巢鄉○○○段地號224號農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農園內之芭樂21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2968號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得手後藏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欲離去
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自白 ║ ║
╠══╬══════════╬═════════════╣
║二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甲○○所有車號XMA-249號重 ║
║ ║證述 ║機車失竊之事實 ║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號XMA-249號重機車失竊之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受(║事實 ║
║ ║處)理案件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
人甲○○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依據,惟證人甲
○○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於何時何地
發現其機車遭竊之事實,尚不足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機車遭
竊及被告曾使用該車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
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