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5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9號1 樓內之飲料箱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800 元、汽車駕照1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 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皮包連同證件等物,均丟棄於某大圳中。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