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 月7日晚間7 時30分許,見鍾雅雯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7379-EV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33 號對面,先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左前方車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餘元、黑色墨鏡1 付、CD盒1 個及帽子1 頂,得手後即行逃逸。嗣經警採集乙○○遺留於車內之煙蒂1 枝送鑑驗後,結果與被告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0016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4 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