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37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4 月17日中午某時,前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下溪洲子25之22號之柏恩斯托兒所暨安親班,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㈡復於99年4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再度前往柏恩斯托兒所暨安親班,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警於99年4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柏恩斯托兒所暨安親班當場查獲,並經乙○○同意後,搜索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照片10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 ├───┼─────────┼─────┤ │ 1 │辭海 │1本 │ ├───┼─────────┼─────┤ │ 2 │燈具 │1具 │ ├───┼─────────┼─────┤ │ 3 │聖誕節佈置道具 │1組 │ └───┴─────────┴─────┘ 附表二 ┌───┬─────────┬─────┐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 ├───┼─────────┼─────┤ │ 1 │第四台線路 │2捲 │ ├───┼─────────┼─────┤ │ 2 │白色電線 │1捲 │ ├───┼─────────┼─────┤ │ 3 │黑色電線 │1捲 │ ├───┼─────────┼─────┤ │ 4 │一般電線 │2捲 │ ├───┼─────────┼─────┤ │ 5 │鐵製杯架 │4個 │ ├───┼─────────┼─────┤ │ 6 │窗框 │19支 │ ├───┼─────────┼─────┤ │ 7 │瓢子 │6支 │ ├───┼─────────┼─────┤ │ 8 │鍋子 │1個 │ ├───┼─────────┼─────┤ │ 9 │瓦斯爐 │1個 │ ├───┼─────────┼─────┤ │ 10 │水果刀 │1支 │ ├───┼─────────┼─────┤ │ 11 │菜刀 │1支 │ ├───┼─────────┼─────┤ │ 12 │小鐵架 │2個 │ ├───┼─────────┼─────┤ │ 13 │開罐器 │1支 │ ├───┼─────────┼─────┤ │ 14 │鍋鏟 │1支 │ ├───┼─────────┼─────┤ │ 15 │鐵製水溝蓋 │1片 │ ├───┼─────────┼─────┤ │ 16 │電箱蓋 │4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