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96年6 、7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7 巷13號住處前,將其前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4 日上午8 時許透過網路佯以可進行網路援交為由,詐騙甲○○,致使甲○○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11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2,000 元,2 筆共31,983元至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 紙。
三、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8 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本案犯罪時間乃96年7 月4 日,其位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之前,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