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甲○○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95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甲○○之妹鍾旻娟向其借用0601-GS 號自用小客車
肇事逃逸,氣憤之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98年5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攀爬甲○○與鍾旻娟共居
之桃園縣龍潭鄉○○街l06 巷24號住宅後方1 樓遮雨棚,而
登該屋2 樓,並敲破該屋2 樓之玻璃窗侵入該屋,侵入後即
持美工刀破壞屋內為人所有之彈簧床、床單、書桌等物(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適甲○○返家入屋,乙○○因氣憤難平
,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該屋1 樓前門上鎖,
並對甲○○恫稱其有帶2 把槍,如果今天看到鍾旻娟,就會
把鍾旻娟「射掉」(即殺害),並喝令甲○○不得離去該屋
,亦不得對外求援。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乙○○始起意
離去該屋,惟因車資不夠,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甲
○○作勢揮拳,並要求甲○○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00 元
車資,致甲○○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400 元。後經甲○○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侵入告訴
人甲○○之住宅,並於當日離去該屋時,告訴人有交付其40
0 元車資,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恫稱將持槍將鍾旻娟殺掉,亦未
在該屋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伊係向告訴人商借400 元
以充車資,其並有留下伯父、母親與公司之電話,以供日後
還款之用,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因氣憤
而侵入該屋,大肆破壞屋內物品,與告訴人共處該屋近3 小
時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此與告訴人之
指訴相合,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相
片18張可資為證,自屬信實。又查,乙○○於上開時地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被告雖有前開辯詞,惟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所攝本案現場相片核之,被告對該屋物品之破壞確屬甚巨,
顯見是時被告氣憤之異常,另衡之告訴人只係家庭主婦,其
入屋驟見被告之失格與屋內物品遭受巨大之破壞,依常情必
感害怕,苟被告確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何能不
速離該屋以求安庇,卻反與被告在該屋共處近3 小時?被告
之辯詞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再查,就被告如何在當日
取得告訴人400 元一節,被告雖以純係商借並留還款電話作
辯,惟據告訴人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借他錢是幫他,如果
不借就要打我(作勢對我揮拳)」,此與被告商借之辯詞實
不相牟。衡情,案發時被告既與告訴人共處近3 小時,且被
告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其於最後
離去該屋時,卻幡然悔悟而請求告訴人援借其400 元車資,
實有悖常情。另核之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其施以
強暴、脅迫而索要車資之證詞始終一致,且觀是時屋內情況
,告訴人既已在被告近側,並受被告之物理、精神壓迫,則
被告順勢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手段而使告訴人交付400 元,自
屬便利,亦為可成,故告訴人前開證詞與案發現場之狀況推
衍契合,其證詞自堪採信,足證被告商借之辯詞應屬虛假。
縱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302 條
第1項 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與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 罪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高文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收受原本日期98年11月23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