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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8年7 月31日凌晨0 時16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27 號之住處,先攀越該處圍牆至2 樓後,旋侵入甲○○之住處,進而徒手竊取屋內鑰匙2 把、指甲剪1 支、隨身碟2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㈡又於98年8 月2 日晚間11時許,先翻過甲○○上開住處後面之圍牆,即從1 樓的窗戶沿著建物之外牆往上爬至頂樓,旋攀越至相通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31 號乙○○住處頂樓後,復逾越乙○○住處2 樓圍牆而侵入其住處,進而徒手竊取屋內現金3,300 元、MP3 隨身聽 1台(含充電器及耳機各1 組)及棉被3 條得手,嗣經乙○○在其住處頂樓察覺丙○○之行跡,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照片8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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