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8年7 月31日凌晨0 時16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27 號之住處,先攀越該處圍牆至2 樓後,旋侵入甲○○之住處,進而徒手竊取屋內鑰匙2 把、指甲剪1 支、隨身碟2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㈡又於98年8 月2 日晚間11時許,先翻過甲○○上開住處後面之圍牆,即從1 樓的窗戶沿著建物之外牆往上爬至頂樓,旋攀越至相通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31 號乙○○住處頂樓後,復逾越乙○○住處2 樓圍牆而侵入其住處,進而徒手竊取屋內現金3,300 元、MP3 隨身聽 1台(含充電器及耳機各1 組)及棉被3 條得手,嗣經乙○○在其住處頂樓察覺丙○○之行跡,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照片8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