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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震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4 月2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9 日;復於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3 號判決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與原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 號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6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69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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