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29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此所稱「未經告訴」,當兼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同法第238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參照),此乃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則於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又此雖係就共犯所設之規定,然實係奠基前述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及撤回告訴皆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之本質所使然,復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特定「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係其效力非僅及於所指之特定「人」,並非告訴或撤回告訴無效之斯旨,再此既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之本質,自非獨存於有「共犯」之情形,是衹須為此類罪質即均有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理彰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凌晨0 時2 分21秒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92 巷18弄16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在王貞雅(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落格(網址為:http://blog.xuite.net/ rosesita/life /547822l(IP位置:123.193.202.59)所評論店名「看山小望海大」(為告訴人陳宇宸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仔45-10 號之餐廳)之用餐環境及料理等文章後,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部落格張貼內容為:「我是之前那邊的工讀生,老闆娘(即陳宇宸)叫了10個人把合夥人丹尼揍了一頓,後來丹尼在馬偕醫院過世了,根據病房門口的錄影機顯示老闆娘在丹尼去世前一天晚上12點多帶著兩個人進病房,一個男生守在門口在病房呆了16分鐘才出來-AIT 現在正在查明這麼沒有品的老闆娘,我看各位還是別去讓這家店被自然淘汰吧。」等不實文字,而足以生貶損陳宇宸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次,告訴人陳宇宸於98年7 月22日前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提出告訴時,僅指稱:「(你是否要對在網路散佈該訊息之人提起告訴?)我要提出告訴」等語,雖未指明特定人為其申告之對象,然嗣警查明該篇文章張貼處係王雅貞之部落格後,復經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表示:「(對於王雅貞妨害名譽部分是否還要追究她的刑責?)我不追究了」等語(見偵字第13116 號卷第51頁),顯已表示對王雅貞撤回告訴之意,此再徵之其後檢察官係以告訴已撤回為由,對王雅貞為不起訴處分益明,從而揆之前開說明,告訴人雖係針對「王雅貞」此一特定人撤回告訴,惟其撤回仍屬有效並係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推衍所及是其效力自亦兼括被告,因之,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復於同一偵查庭時再對被告提起告訴,依首開法條說明,其告訴顯非合法,則本件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蔡榮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