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3 月14日晚間8 時20分許,以木棍敲破丙○○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口路邊之HB─3072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路人胡毓煌發覺,沿途追趕至同安街黃昏市場內捕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起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刑事判決終結之。而同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自明。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件時,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 條亦有明定,故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如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再就連續犯之他部行為,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78、174 號、95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於89年2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東愛買量販店桃園中南店樓上之停車場內,以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江舜展所有車牌號碼V4─165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綠色手提包1 只(下稱前案);於同年3 月14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口,以敲破車窗之相同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HB─3072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未遂(下稱本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於89年5 月5日(前案)、89年7 月1 日(本案)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5 月5 日甲○楠冬字第5306號、89年7 月1 日甲○楠孝字第4328號函在卷可稽。前案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本案一併審判(本案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於99年9 月8 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論被告以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刑事卷證可查。則同一事實之一部既經起訴,本案部分之起訴,即屬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