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陳愛凌係姊弟關係,於民國98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甲○○應陳愛凌邀約至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9巷13弄3 號13樓乙○○及陳愛凌住處,洽商關於甲○○向陳愛凌購買行動電話未獲交付之事宜,其後陳愛凌、甲○○離開上址外出逛夜市,甲○○即將其皮包放置上址房間內,乙○○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房間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及面額均500 元之消費卷3 張得手。嗣甲○○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犯罪態度,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復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