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9 行「何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補充為「何秀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98年10月23日晚間7 時35分、7 時40分匯款」;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為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要交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因此伊於上開時、地將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何秀慧確實於98年10月23日晚間6 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及晚間7 時4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9 萬8,000 元、1,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害人何秀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下稱之渣打銀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表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甲○○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應徵司機工作,無須交付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卻未經面試,即於應徵當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非於徵才公司內交付,而是另約在火車站公共場所,且係徵才公司派人前往收取,並未填寫收據等資料,凡此舉措皆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基上判斷,被告上開辯詞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虛詞狡辯,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650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