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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合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2 月24日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為簡易程序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姜合官被訴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並向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送,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按。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7日)起算10日,並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最遲應於100 年3月26日(休息日)提起上訴,又因該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故最遲應於100 年3 月28日( 非休息日) 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於100 年3 月30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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