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9 條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CNCU電腦車床機組已經法院查封,竟任由其他債權人擅將上開查封標示除去,致使交由被告保管之CNCU電腦車床機組物品運往他處,顯已對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效力造成侵害,並已損告訴人嶸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其所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只希望被告還錢,其餘可不追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