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第3 審之規定,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上開規定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適用。再案件是否得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判決正本如記載有誤,自不得以其錯誤記載,變更法律之規定,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及76年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 6月3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該案並已於99年6 月3 日確定。依前開說明,縱原判決正本誤為得上訴之記載(該誤載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書記官處分書更正),自不能變更其為不得上訴判決之規定。茲本案既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