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6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智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 月24日99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文智犯刑法第134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智係執行巡邏勤務中,依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支援取締酒駕及擴大臨檢同仁處理青少年聚集案件,並於攔獲邱繼賢後,請邱繼賢搭乘警車至大樹派出所查證身分時,被告利用邱繼賢將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警方保管而持有之機會,竊取邱繼賢車內之行動電話,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原審適用法律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該公務員所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係其基於職務,亦即公務上所持有者而言,若其非基於職務上而持有者,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上開罪名,易言之,該款所指之「職務」,必係公務機關基於法律或命令,於經授與之一定權限範圍內,將私人所有之財物納入該機關之實力下,並因之建立公法上之持有關係始足稱之,其後實際對該等財物為持有支配之公務員再將之據為己身所有,方可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警察機關依法查扣之違規車輛,倘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又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文智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於97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支援取締酒駕及擴大臨檢同仁處理青少年聚集案件時,被害人邱繼賢因未帶證件,在場員警遂依上開規定將邱繼賢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查證身分,此時邱繼賢因無法自行駕駛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H-3 039號自用小客車,遂由被告呂文智將上開車輛駛至大樹派出所,邱繼賢於大樹派出所填寫資料後,即自行將上開車輛駛離等情,業據被告呂文智坦認在卷(見本院100 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第7 頁),並經證人邱繼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8年偵字第15921 號卷第8 頁反面、9 、10、60頁),揆諸前開說明,依當時前後狀況以觀,上開車輛既非為警察機關依法扣押之車輛,被告呂文智單純將該車駛回派出所,警察機關並不因此建立公法上之持有關係,自難認該車已依法進入警察機關實力支配下,況被告呂文智駕駛該車時,顯係基於為民服務短暫代為駕駛,而非基於司法警察之身分與職務關係建立公法上持有關係,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有間。被告呂文智既非基於職務上持有上開車輛,則該車輛內邱繼賢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型號:N95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即難認係被告呂文智因其職務上而持有,殆無疑義,被告趁機予以竊取,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呂文智所犯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