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甲○○
- 被告
-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42 號、99年度執字第7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3 月13日發佈98年乙○玲執己緝字796 號通緝,惟尚未緝獲,復經聲請人於99年7 月12日併案發佈99年乙○堂執己緝字3080號通緝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併案通緝書在卷可佐。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 號、97年度抗字第537 、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雖已合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並有送達證書7 張在卷可稽,惟既未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不得遽認被告於本案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