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冠凌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永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豐行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瓊如
- 訴訟代理人
- 劉慧娟
- 訴訟代理人
-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6日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前條規定,除第1 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9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其以言詞為之者,僅於期日到場陳明,由書記官作成筆錄附卷,即生效力,無待於法院之另為裁定,應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於101 年1 月19日以書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 頁、第173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已於101 年1 月19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㈡原告雖於101 年1 月30日具狀表示依法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然旋於101 年2 月1 日再度具狀陳明係因作業疏失,方於101 年1 月30日誤向本院遞送上開聲請訴訟續行狀。倘本院因該101 年1 月30日之聲請而須開庭,請將庭期定在兩個月以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 頁)。
㈢按當事人書狀是否有續行訴訟之陳明,倘若真意不明,法院固應於闡明後,再行定奪(民國84年7 月7 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參照)。但倘書狀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書狀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顯有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及對造對程序之信賴。原告既已於101 年2 月1 日具狀陳明係因作業疏失,方於101 年1 月30日「誤」向本院遞送上開聲請訴訟續行狀,書狀文字顯然表明101 年1 月30日之聲請訴訟續行狀為「誤遞」,其並無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故以101 年2 月1 日之陳明狀「撤回」該聲請,惟因恐本院認此撤回不生效力,始預備地聲明若本院因該101 年1 月30日之聲請而須開庭,請將庭期定在兩個月以後等語,顯然並非於101 年1 月30日時預先聲請於兩個月後續行訴訟之意。原告既已於101 年2 月1 日具狀「撤回」101 年1 月30日續行訴訟之聲請,係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自非可撤回後,又能撤銷其撤回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裁判意旨參照)。嗣兩造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四個月內(即101 年 1月19日至101 年5 月19日)並未再有任何續行訴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本院亦已於101 年5 月30日發函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179 頁)。詎原告於本件已視為撤回後之101 年6 月6 日復仍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 1頁),主張其於101 年2 月1 日之陳明狀仍係主張101 年1 月30日業已依法聲請續行訴訟,僅係說明101 年1 月30日之聲請訴訟續行狀係提早於數日內遞送,因本件訴訟仍待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結果,故請本院將庭期訂在兩個月以後云云。然細繹原告101 年2 月1 日之陳明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旨,倘若10 1年1 月30日之聲請訴訟續行狀僅係「提早、預先」遞送,何以於 101年2 月1 日之陳明狀表明為「『誤』向鈞院遞送聲請續行訴訟狀」?倘若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之陳明狀仍係主張 101年1 月30日業已依法聲請續行訴訟、僅請求庭期定在兩個月以後,則101 年1 月30日既已確定發生續行訴訟之效力,何以既先表明「誤遞」在先,接續用語又係以假設性語氣為「…『倘若』鈞院依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而須定開庭期日,懇請鈞院將庭期訂在兩個月以後…」?原告於101 年6 月6日 之聲請,係於本件已視為撤回起訴後,始重行曲解其於101 年2 月1 日陳明狀之文意,顯然與上開陳明狀之文意不符,有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本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