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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告
許福富
被告
米夏爾優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6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6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349,051 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羅素貞是夫妻,與訴外人鍾振華、彭明憶則是相識多年之朋友。被告、羅素貞、彭明憶因常在桃園縣龜山鄉金源宮、新北市鶯歌鎮靈寶殿等宮廟頻繁出入,因而識得原告;詎被告、羅素貞、彭明憶以及鍾振華均明知渠等並無特殊管道可參與獲利豐厚之海外秘密投資案,亦未實際從事海外投資,且被告並未任職總統府或國家安全局,更非高階將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以及羅素貞並恃之為生,利用常人通常對有共同宗教信仰者較為信任之弱點,共謀假藉以具有特殊管道能參與海外秘密投資案為由,且投資者均已獲得高額利潤之手法詐騙金錢,謀議既定,被告即身著軍服、手持無線電出入上開宮廟,並大力贊助宮廟所舉辦之活動、不時慷慨捐款,被告、羅素貞以及彭明憶並向宮廟信眾佯稱被告係國家安全局派駐總統府之將軍,官拜少將,且由彭明憶提供登記在其子名下之LEXUS 廠牌高級休旅車予被告代步,以營造被告乃高社經地位之上流階層人士,致使原告誤信被告確為政府高官,具有良好政商關係,且有虔誠信仰。

㈡被告、羅素貞、彭明憶、鍾振華,於93年9 月上旬某日起至98年2 月間某日止,推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原告佯稱有特殊管道可參與海外秘密投資案,並由羅素貞佯裝可監督鍾振華在海外操作獲利穩定之投資管道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金額,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或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再將部分款項匯至鍾振華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以朋分花用,如遇原告質疑何以遲遲未能取回投資利潤,則由被告、羅素貞、彭明憶出面安撫被害人情緒,虛以委蛇訛稱會處理。

㈢被告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並恃以為生,於93年間某日至95年1 月下旬某日,向原告訛稱其係將軍,與政府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特殊管道協助原告、原告之兄調職,惟需疏通費、公關費云云,而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分別支付被告現金5 萬元;被告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 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欲帶同其前往香港地區確認投資情形,然需機票費用6 千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將6 千元交付予被告。

㈣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 月,合計被告詐騙原告合計為1,349,051 元(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除以刑事判決認定外,復製作投資金額概算表詳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願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乙節(詐騙金額如後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並經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素貞、彭明憶等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刑事案件審理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之判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之判斷,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7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再查,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向本院提出投資金額概算表,並主張以該概算表所示之總金額1,349,051 元為其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投資金額概算表所示,原告並未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 萬元、5 萬元(合計10萬元),是原告固有主張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侵權行為,惟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既未經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逕予判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二上開各項所示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其間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至附表一編號

11、12-2、14所示之匯款,除由原告分別支付被告2 萬元、15,000元、3 萬元外,原告另主張各項匯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各17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矧以原告上開匯款既係經被告詐欺所為,上開由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合計51元,亦係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是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就上開項次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交付2 萬元予被告乙節,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原告交付之金額為2 千元。惟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自95年9 月28日至98年2 月間,被告又以支付「鍾哥」生活費、香港機票、基金會標誌設計費、汽車輪胎費等名義騙伊,伊又再支付329,051 元等語,並提出投資金額概算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65號偵查卷一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7頁),而上開投資金額概算表所示之329,051 元亦包含原告於97年4 月間支付被告2 萬元,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2 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刑事卷第8 頁背面),應認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間,交付被告2 萬元一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於94年間交付被告汽車換輪胎費用5 萬元、95年間支付基金會標誌設計費5 千元、96年11月1 日分別交付被告現金2 萬元、1 萬元之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 、2 、4 、5 ),固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然查,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自95年9 月28日至98年2 月間,被告又以支付「鍾哥」生活費、香港機票、基金會標誌設計費、汽車輪胎費等名義騙伊,伊又再支付329,051 元等語,並依原告於警詢中提出之投資金額概算表1 紙,亦有將上開金額計入,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 2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刑事卷第8 頁背面),應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交付被告合計85,000元一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因受被告詐稱其要支付基金會制服費訂金為由,支付被告2 萬元,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在卷,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1,329,051 元,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29,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與鍾振華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時間、金額、地│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 │點及所處之刑 │之時間、金額、地點 │├──┼─────┬────┬─────┬────┬──────────┤ ││編號│遭詐騙方式│付款日期│付款金額 │付款地點│主文 │ ││ │ │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米夏爾優命│94年5 月│30萬元 │在臺北縣│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同左。 ││ │向許福富佯│27日 │ │中和市捷│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稱:其任職│ │ │運景安站│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國安會,有│ │ │附近,將│,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管道可參與│ │ │款項交付│ │ ││ │政府之海外│ │ │予米夏爾│ │ ││ │秘密投資案│ │ │優命 │ │ ││ │,僅需投資│ │ │ │ │ ││ │50萬元,即│ │ │ │ │ ││ │可獲利 250│ │ │ │ │ ││ │萬元,現高│ │ │ │ │ ││ │佳源投資後│ │ │ │ │ ││ │已獲利 500│ │ │ │ │ ││ │萬元云云,│ │ │ │ │ ││ │致許福富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 │├──┼─────┼────┼─────┼────┼──────────┼──────────┤│2 │同上 │94年11月│20萬元 │在臺北縣│同首揭所示。 │同左。 ││ │ │18日 │ │新莊市交│ │ ││ │ │ │ │通銀行前│ │ ││ │ │ │ │,將款項│ │ ││ │ │ │ │交付予米│ │ ││ │ │ │ │夏爾優命│ │ │├──┼─────┼────┼─────┼────┼──────────┼──────────┤│3 │米夏爾優命│95年1 月│4萬元 │在臺灣某│同首揭所示。 │同左。 ││ │向許福富佯│16日 │ │不詳地點│ │ ││ │稱:該海外│ │ │,將款項│ │ ││ │投資案操盤│ │ │交予米夏│ │ ││ │人「鍾哥」│ │ │爾優命 │ │ ││ │在國外操盤│ │ │ │ │ ││ │所需生活費│ │ │ │ │ ││ │用,應由投│ │ │ │ │ ││ │資人分攤支│ │ │ │ │ ││ │付云云,致│ │ │ │ │ ││ │許福富信以│ │ │ │ │ ││ │為真,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 │ │ │ │ ││ │款項。 │ │ │ │ │ │├──┼─────┼────┼─────┼────┼──────────┼──────────┤│4 │同上 │95年2 月│3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同左。 ││ │ │3 日 │ │ │ │ │├──┼─────┼────┼─────┼────┼──────────┼──────────┤│5 │同上 │95年2 月│5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同左。 ││ │ │7 日 │ │ │ │ │├──┼─────┼────┼─────┼────┼──────────┼──────────┤│6 │同上 │95年2 月│2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同左。 ││ │ │21日 │ │ │ │ │├──┼─────┼────┼─────┼────┼──────────┼──────────┤│7 │同上 │95年3 月│3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同左。 ││ │ │15日 │ │ │ │ │├──┼─────┼────┼─────┼────┼──────────┼──────────┤│8 │同上 │95年6 月│3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同左。 ││ │ │9 日 │ │ │ │ │├──┼─────┼────┼─────┼────┼──────────┼──────────┤│9 │米夏爾優命│95年6 月│30萬元 │在臺北市│同首揭所示。 │同左。 ││ │向許福富佯│間某日 │ │長春路長│ │ ││ │稱:投資該│ │ │春素食館│ │ ││ │海外投資案│ │ │,將款項│ │ ││ │,需以30萬│ │ │交付予米│ │ ││ │元開立海外│ │ │夏爾優命│ │ ││ │帳戶云云,│ │ │ │ │ ││ │致許福富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 │├──┼─────┼────┼─────┼────┼──────────┼──────────┤│10 │米夏爾優命│95年9 月│2萬元 │臺灣某不│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同左。 ││ │向許福富佯│28日 │ │詳地點,│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稱:該海外│ │ │將款項交│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秘密投資案│ │ │予米夏爾│,處有期徒刑叁月,減│ ││ │,僅需投資│ │ │優命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50萬元,即│ │ │ │。 │ ││ │可獲利 250│ │ │ │ │ ││ │萬元,投資│ │ │ │ │ ││ │越多,獲利│ │ │ │ │ ││ │越高云云,│ │ │ │ │ ││ │要求許福富│ │ │ │ │ ││ │加碼投資,│ │ │ │ │ ││ │致許福富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 │├──┼─────┼────┼─────┼────┼──────────┼──────────┤│11 │同上 │96年11月│2萬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除匯款之2 萬元外,加││ │ │2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計17元之手續費,合計││ │ │ │ │款項匯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20,017元。 ││ │ │ │ │米夏爾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命所有之│ │ ││ │ │ │ │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7172 號│ │ ││ │ │ │ │帳戶內 │ │ │├──┼─────┼────┼─────┼────┼──────────┼──────────┤│12-1│同上 │96年11月│2 萬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2萬元 ││ │ │8日 │ │不詳地點│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將2 萬元│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交予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爾優命 │ │ │├──┼─────┼────┼─────┼────┤ ├──────────┤│12-2│同上 │同上 │15,000元 │在臺灣某│ │除匯款15,000元外,加││ │ │ │ │銀行,將│ │計17元之手續費,合計││ │ │ │ │1 萬5 千│ │15,017元。 ││ │ │ │ │元匯至米│ │ ││ │ │ │ │夏爾優命│ │ ││ │ │ │ │所有之合│ │ ││ │ │ │ │作金庫銀│ │ ││ │ │ │ │行帳號 │ │ ││ │ │ │ │315576 │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13 │同上 │96年11月│2萬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同左。 ││ │ │29日 │ │不詳地點│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將款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交予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爾優命 │ │ │├──┼─────┼────┼─────┼────┼──────────┼──────────┤│14 │同上 │96年12月│3萬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除匯款3 萬元外,加計││ │ │5 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17元之手續費,合計 ││ │ │ │ │款項匯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0,017元。 ││ │ │ │ │米夏爾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命所有之│ │ ││ │ │ │ │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7172 號│ │ ││ │ │ │ │帳戶內 │ │ │├──┼─────┼────┼─────┼────┼──────────┼──────────┤│15 │同上 │97年4 月│2千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2萬元 ││ │ │間某日 │ │不詳地點│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將款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交予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爾優命 │ │ │├──┼─────┼────┼─────┼────┼──────────┼──────────┤│16 │同上 │97年10月│1萬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同左。 ││ │ │8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款項匯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米夏爾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命所有之│ │ ││ │ │ │ │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7172 號│ │ ││ │ │ │ │帳戶內 │ │ │├──┼─────┼────┼─────┼────┼──────────┼──────────┤│17 │同上 │97年10月│2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同左。 ││ │ │13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8 │同上 │97年10月│3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同左。 ││ │ │22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9 │同上 │97年10月│2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同左。 ││ │ │24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0 │同上 │98年1 月│5千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同左。 ││ │ │23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5 千元匯│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至米夏爾│,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優命所有│ │ ││ │ │ │ │之合作金│ │ ││ │ │ │ │庫銀行帳│ │ ││ │ │ │ │號31557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21 │同上 │98年2 月│5000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同左。 ││ │ │間某日 │ │不詳地點│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將款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交予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爾優命 │ │ │├──┼─────┼────┼─────┼────┼──────────┼──────────┤│22 │同上 │98年2 月│3000元 │在桃園縣│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同左。 ││ │ │間某日 │ │八德市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興街77巷│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30號許福│,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富之住處│ │ ││ │ │ │ │,將款項│ │ ││ │ │ │ │交予米夏│ │ ││ │ │ │ │爾優命 │ │ │└──┴─────┴────┴─────┴────┴──────────┴──────────┘附表二:(被告米夏爾優命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時間、金額、地│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 │點及所處之刑 │之時間、金額、地點 │├──┼─────┬────┬─────┬────┬──────────┤ ││編號│遭詐騙方式│付款日期│付款金額 │付款地點│主文 │ ││ │ │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米夏爾優命│93年間某│5萬元 │在臺灣某│常業詐欺,如首揭所示│無。 ││ │向許福富佯│日 │ │不詳地點│。 │ ││ │稱:其任職│ │ │,將款項│ │ ││ │政府高官,│ │ │交予米夏│ │ ││ │有特殊管道│ │ │爾優命 │ │ ││ │可協助許福│ │ │ │ │ ││ │富調職至警│ │ │ │ │ ││ │政署從事文│ │ │ │ │ ││ │書工作,惟│ │ │ │ │ ││ │需疏通費 5│ │ │ │ │ ││ │萬元云云,│ │ │ │ │ ││ │致許福富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 │├──┼─────┼────┼─────┼────┼──────────┼──────────┤│2 │米夏爾優命│94年間某│5萬元 │同上 │常業詐欺,如首揭所示│無。 ││ │向許福富佯│日 │ │ │。 │ ││ │稱:其任職│ │ │ │ │ ││ │政府高官,│ │ │ │ │ ││ │且認識台糖│ │ │ │ │ ││ │公司董事長│ │ │ │ │ ││ │余政憲,有│ │ │ │ │ ││ │特殊管道可│ │ │ │ │ ││ │協助許福富│ │ │ │ │ ││ │之兄調職至│ │ │ │ │ ││ │臺中地區之│ │ │ │ │ ││ │台糖公司任│ │ │ │ │ ││ │職,惟需疏│ │ │ │ │ ││ │通費5 萬元│ │ │ │ │ ││ │云云,致許│ │ │ │ │ ││ │福富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款│ │ │ │ │ ││ │項。 │ │ │ │ │ │├──┼─────┼────┼─────┼────┼──────────┼──────────┤│3 │米夏爾優命│98年1 月│6000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意圖為自己│同左。 ││ │向許福富佯│23日 │ │不詳地點│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稱:其欲帶│ │ │,將6 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同許福富前│ │ │元款項面│有期徒刑叁月。 │ ││ │往香港地區│ │ │交予米夏│ │ ││ │確認投資情│ │ │爾優命 │ │ ││ │形,惟需機│ │ │ │ │ ││ │票費用6 千│ │ │ │ │ ││ │元云云,致│ │ │ │ │ ││ │許福富信以│ │ │ │ │ ││ │為真,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 │ │ │ │ ││ │款項。 │ │ │ │ │ │└──┴─────┴────┴─────┴────┴──────────┴──────────┘附表三: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害原告之金額外,原告復主張遭被告詐騙金額之時間、金額:┌──┬──────────┬─────┬──────────────┐│編號│時間 │金額 │用途 │├──┼──────────┼─────┼──────────────┤│1 │94年間 │5萬元 │汽車換輪胎費用 │├──┼──────────┼─────┼──────────────┤│2 │95年 │5千元 │基金會標誌設計費。 │├──┼──────────┼─────┼──────────────┤│3 │95年 │2萬元 │基金會制服費訂金。 │├──┼──────────┼─────┼──────────────┤│4 │96年11月1日 │2萬元 │現金支付,投資(運作)之用。│├──┼──────────┼─────┼──────────────┤│5 │96年11月1日 │1萬元 │同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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