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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清怡許雅婷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告
謝靜儀
原告
謝林錦貞
原告
謝偉鼎
原告
廖運金
原告
陳翔雲
原告
李旭民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雅玲
被告
毛濟時
被告
吳麗玲
被告
林惠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被告
柯陳幸佳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被告柯陳幸佳外)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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