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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琇玲魏于傑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告人
中山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相對人
蔡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原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倪桂枝於任期屆滿前即已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召集程序即屬合法,嗣選任陳德隆擔任伊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為有效,原審認伊以未具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乃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詳後述)。經核上述抗告理由,堪認抗告人對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伊前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倪桂枝當選管理委員,任期1 年,而於99年6 月2 日任期即屆滿,固非無據,然倪桂枝於同年5 月18日召集並於同年6 月6 日召開第1 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確屬合法有效,僅因人數不足而流會,遂改訂同年6 月25日再為開會,該日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以上,並合法推舉陳德隆擔任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即屬有效,伊自得以陳德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審以伊因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裁定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倪桂枝之任期於99年6 月2 日自然解任,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渠所召集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於同年5 月18日召集,而係於同年6 月6 日,且依同年6 月25日會議當天錄影可知,該次會議之主席亦非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而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和住戶資格且無居住事實之訴外人即保全公司法務管璁明任之,即由不具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當然且自始無效,無待法院判決,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陳德隆係於99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舉之管理委員之一,而管理委員會更於同年11月12日重新推舉其為主任委員,故陳德隆應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審則以:倪桂枝於98年6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推選為管理委員後,任期已於99年6 月2 日屆滿,因任期屆滿後未為改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倪桂枝應於任期屆滿後視為解任,自無權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99年6 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選任陳德隆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抗告人以陳德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甚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首堪認定。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所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等語,係規定於該特定情形始「視同」解任,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惟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所在多有,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然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本件前述99年6 月25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任期於同年6 月2 日屆滿之原主任委員倪桂枝擔任召集人,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裁定第7 頁),足認抗告人之原主任委員倪桂枝於任期屆滿後,係為選任下屆管理委員之目的而繼續執行職務,並再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說明,應無不許之理。準此,該次會議實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審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之規定,抗告人之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時,無論新管理委員是否選任,其事務處理權均應當然消滅,而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倪桂枝所召集,故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即屬自始、當然無效,進而認定該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陳德隆等之決議亦屬無效,該等未取得管理委員身分之人嗣後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12日所為推舉陳德隆為主任委員,亦不生任何效力,抗告人以陳德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法未合,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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