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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琇玲林哲賢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8號

再抗告人
史碩仁
相對人
張呂琦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 月20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壹拾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依旨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