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7號
- 抗告人
- 周朝君
- 相對人
- 李侑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32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發票人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然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甚明。準此,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6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未於到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如前述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曾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