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碧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碧蓮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07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08月3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裁定自99年06月07日下午0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4,878 元】分配完結,而於99年12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 號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1,359,439 元,為信用卡或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所致,有債權表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9 頁);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各該債權人均具狀表明聲請人應不免責等情,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或聲請狀為憑(見同上卷第262 至279 、298 至371 頁);再觀諸下列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消費明細: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表示略以:經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餘額代償、預借現金、餐廳飲食、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致其不可負擔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可佐(見同上卷第262 至275 頁、342 至362 頁)。而依上開帳單顯示,聲請人於95年09月07日信用卡餘額代償2 筆共147,767 元、95年10月29日預借現金3 萬元、95年11月04日預借現金2 萬元、96年01月間預借現金4 筆共43,000元、96年01月25日在PRO PUB 消費2 筆共10萬元、96年06月間預借現金5 筆共5 萬元、96年07月10日預借現金1 萬元、96年11月29日在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900元、96年12月07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376元。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略以:審諸聲請人負債消費明細其有「投機浪費…等」情事,請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足參(見同上卷第276 至279 頁、第363 至365 頁)。
⒊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略以:觀聲請人消費明細,除預借現金外,尚有保誠人壽之保險費用等,非屬日常所需消費,可見聲請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免責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同上卷第298至300 頁)。
⒋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略以:觀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多為高額油費及預借現金,其中較為大額者為於93年10月預借現金1 萬元、11月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04元預借現金1 萬元、06月預借現金2 萬元、07月預借現金2 萬元;95年10月預借現金15,000元等,另有高額油費等非必要生活支出,其借款金額與消費顯與其資力、能力及社會地位不相當,且聲請人使用卡片之初即已動用循環利息,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已知其清償能力不敷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仍不知撙節開支,花費用度顯超出一般人生活水準,此尚未包含其他債權銀行之消費,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綜上,聲請人債務形成之原因既係其未撙節開支、奢侈浪費所致,本應由其自行負擔全部責任,請求裁定不免責等語,有該債權人函文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查(見同上卷第301至307 頁)。
⒌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略以:觀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債務累績為過度消費及預借現金(如:94年07月08日電話預借75,000元、95年01月12日電話預借75,000元、95年03月09日通信預支暖冬御守7 萬元),此等交易行為並採用循環繳息的方式擴張其信用,有奢侈浪費之感,應不免責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歷史帳單可考(見同上卷第308 至321 頁)。
⒍債權人兆豐銀行表示略以:自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內容曾有多筆卡優貸預借現金之消費,其預借現金次數非常密集且每次金額不低,可推知其生活過於依賴此項功能,以致逐漸累積成債務,因其未考量收支平衡而僅不斷借用現金致背負龐大債務之行為,實難不認其有浪費之情形。又聲請人於93年09月起有數筆臺灣雅芳之消費,其單筆消費金額最高達13,887元,非一般社會大眾正常消費之情形,其此類消費具折扣性,應係利用此方式變相取得現金,以小博大,而將消費金額轉嫁於債權人負擔,有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免責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同上卷第322 至335 頁)。
⒎債權人萬泰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現金卡於94年01月開始動用即提領1 萬,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提領有95年04月至同年07月提領56,000元、96年03月至同年07月提領3 萬元,期間僅持續小額繳付。上述提領情事應非屬生活所必要所需而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且其恣意提領致使債務持續增加,實有不免責之由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第326 至329 頁)。
⒏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之欠款主要為大額大賣場消費、現金卡借款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其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而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其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支配之所得,將其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應予裁定免責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供參(見同上卷第263 至265 頁)。
⒐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於99年0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表示略以:聲請人積欠本行款項係因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06月09日辦理代償其他銀行債務65,000元,並無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紀錄然依常理本行代償聲請人部分債務後,其負債應減少而非增加,然聲請人之債務依然增加,顯見其債務係因未衡量自身之還款能力,而恣意消費致產生過多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應免責之情形,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消費明細可按(見同上卷第366 至367 頁)。
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於93年向本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當時聲請人共積欠金融機構債務248,000 元,惟聲請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陳報之負債竟暴增為967,000 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其負債原因應為其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浪費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償債之能力,故無法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有該債權人聲請狀及所附聲請人92年收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憑(見同上卷第368 至371 頁)。
⒒據上,聲請人於94年06月09日即已向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申請代償其積欠其他銀行之負債65,000元,理應撙節開支,量入為出,力求勤儉度日,努力還債,不應恣意揮霍,甚或浪費。惟綜觀上開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消費明細,聲請人仍頻繁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復於95年09月07日以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2 筆共147,767 元,則其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之情事,且其消費金額與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顯不相當,如是其消費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有奢侈、浪費之性質,終致累積龐大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㈢綜上,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