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蕭惠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蕭惠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惠雯前於民國99年2 月1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 號進行清算程序,且經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8,849元、存款7,000 元完畢,清算程序終結,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㈢依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99年9 月29日調查時自陳現任職於和亞留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3,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199 頁),則揆諸上開法律見解,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8,849元及存款7,000 元完畢而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上述,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即為25,849元。又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99年2 月1 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97、98年收入分別為238,905 元、208,692 元,合計447,597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30 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139 頁)。而如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178元計算,2 年之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83,728 元,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25,849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47,597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 年所必要生活費用283,728 元之餘額163,869 元;又縱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自陳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共359,688 元計算(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1頁),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25,849元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47,597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 年所必要生活費用359,688 元之餘額87,909元。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㈣另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未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⒈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2年1 月6 日聲請代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86,000元、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4,000元、92年11月14日於星美飯店消費1,980 元、92年12月18日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 元、93年2 月19日於溫泉商務汽車旅館消費2,350 元、93年3 月24日於花月旅社消費1,800 元、93年5 月5 日於全隆珠寶消費10,900元、93年5 月23日於全虹通信林森店消費13,619元、93年6 月24日於遠傳電信華納店消費20,887元、93年7 月27日於葛洛莉美容消費3,500 元、93年7 月29日於AMY GIRL消費19,650元、93年8月2 日於遠傳電信消費6,389 元、93年8 月10日於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消費27,500元、93年8 月18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2,600元、93年9 月7 日於AMY GIRL消費33,371元、93年9 月24日於北門車業消費42,000元、93年11月10日於羅娜精品店消費3,168 元、93年11月27日於錢櫃KTV消費12,825元、93年12月3 日於IN GROUP消費8,344 元、93年12月7 日於IN GROUP消費6,454 元、93年12月15日於衣蝶桃園消費6,480 元、94年1 月3 日於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480元、94年1 月11日於遠傳電信費用消費4,356 元、94年1 月17日於錢櫃板橋店消費8,176 元、94年3 月6 日於AMY GIRL消費7,832 元、94年3 月21日信用卡貸款120,000 元、94年2 月24日聲請代償信用卡195,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卷第198至199之1頁)。
⒉據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5 月11日信用卡借款190,000 元、95年1 月25日信用卡借款39,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卷第202頁)。
⒊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受讓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3年10月11日向臺東企銀信用貸款100,000 元、於93年11月10日向寶華銀行以魔力現金卡信用貸款300,000 元、於94年9 月21日向慶豐銀行信用貸款200,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卷第214至227頁)。
⒋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1年6 月27日聲請代償70,481元、91年11月23日於屈臣氏消費3,192 元、92年1 月17日於遠傳電信消費2,942 元、92年1 月19日於花東客棧消費6,000 元、92年1月26日於冬哥企業有限公司消費5,094 元、92年2 月15日於錢櫃板橋店消費2,337 元、92年3 月15日於遠傳電信消費3,782 元、92年5 月15日於遠傳電信消費3,194 元、92年5 月25日於傑昇電話百貨土城店消費10,990元、92年6 月4 日於國都大飯店消費1460元、同日於集賢大飯店消費780 元、92年6 月5 日於IN GROUP消費10,000元、92年7 月7 日於遠傳電信消費2078元、92年7 月14日於遠傳電信消費3137元、92年7 月15日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320元、93年2 月9日於IN GROUP消費7004元、93年8 月9 日借款280,000 元、93年10月20日申請代償133,060 元、94年3 月7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2,300元、94年3 月25日於崇光台北店化裝品消費6100元、94年4 月10日於遠傳電信消費5190元、94年5 月9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分期消費9696元、94年8 月1 日於INGROUP消費15552 元、94年8 月12日於IN GROUP消費5576元、94年8 月23日於好樂迪士林店消費2721元、94年9 月2 日借款210,000 元、94年9 月5 日於震旦通訊板橋文化二店消費9700元、94年10月6 日於大潤發八德店消費12775 元、94年10月7 日於IN GROUP消費4094元、94年11月18日於崇光台北店化妝品消費2035元、94年11月21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分期消費共15809 元、94年12月11日於勇酷牛仔店消費4559元、94年12月23日遠傳電信費用3909元、95年1 月21日遠傳電信費用3639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卷第232至235頁)。
㈤由上足見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為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珠寶、高價服飾、化妝品、美容、高額行動電話通話費、網路遊戲點數、KTV 、旅遊等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又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 號清算事件100 年1 月26日調查時亦自陳負債主因為刷卡消費(見該卷第77頁),則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難諉非為逾越自身能力之消費或借貸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