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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新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告
張金滿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被告
曾簡秋妹之全體繼承人曾昌添、曾廣寶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曾簡秋妹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訴 168)。」、「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訴178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訴177 Ⅲ)。」,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苟當事人之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自應由原法院本諸職權依同法第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簡秋妹在本院宣示判決即民國101 年4 月20日後、判決書送達前之同年5 月2 日死亡,有其繼承人曾昌添提出之〈被告曾簡秋妹〉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之子曾昌添、曾寶廣〉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傳真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曾簡秋妹於本院之本件訴訟程序,在其全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前當然停止,雖他造即原告張金滿曾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具狀「聲明曾昌添、曾寶廣承受訴訟」,且被告之繼承人曾昌添亦曾檢具上列書件聲請閱卷及偕同另繼承人曾寶廣提起上訴,惟被告曾簡秋妹之全體繼承人俱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致本件訴訟程序處於當然停止之狀態。是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曾簡秋妹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