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燦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金花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5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 7頁)可稽,上訴人對本院上開有關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因上訴人(即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同年6 月4 日命上訴人(即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台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7 月1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即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誤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固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但上訴人(即抗告人)前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程序於焉開始,本院上揭裁定係代行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而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本院上開裁定末段雖誤載為得抗告,但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等判例意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抗告費用1,000 元,其抗告自非合法,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故上訴人仍應依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早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