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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

拒絕證言人  陳金妹

原告
莊炎霖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告
林成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拒絕證言人因原告莊炎霖與被告林成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

證人而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拒絕證言人拒絕證言為正當。

理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㈠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㈡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㈢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㈣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雖有前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拒絕證言人為原告之一親等血親,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拒絕證言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依法有據。被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 款之規定為由主張拒絕證言人不得拒絕證言。但查,依該條款之條文內容觀之,證人不得拒絕證言之前提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且觀諸其立法理由「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族,於曾為證人而參與之法律行為之成立,或其要旨,不得拒絕證言,因既為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若得拒絕證言,則將喪失所預期之適切證據矣」等內容,可知該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喪失所預期之適切證據,申言之,若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親族係以「證人」身分參與法律行為之成立,或因此知悉其要旨,即不得就該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拒絕證言。而本件被告聲請傳喚拒絕證言人為證人之理由,係以拒絕證言人曾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簽立收據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所述縱認屬實,拒絕證言人亦僅有收受租金及簽立收據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 款所列「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之情事,況本件亦查無拒絕證言人有其他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準此,拒絕證言人拒絕證言即屬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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