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
拒絕證言人 陳金妹
- 原告
- 莊炎霖
- 訴訟代理人
- 馬恩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告
- 林成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拒絕證言人因原告莊炎霖與被告林成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
證人而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拒絕證言人拒絕證言為正當。
理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㈠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㈡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㈢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㈣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雖有前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拒絕證言人為原告之一親等血親,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拒絕證言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依法有據。被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 款之規定為由主張拒絕證言人不得拒絕證言。但查,依該條款之條文內容觀之,證人不得拒絕證言之前提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且觀諸其立法理由「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族,於曾為證人而參與之法律行為之成立,或其要旨,不得拒絕證言,因既為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若得拒絕證言,則將喪失所預期之適切證據矣」等內容,可知該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喪失所預期之適切證據,申言之,若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親族係以「證人」身分參與法律行為之成立,或因此知悉其要旨,即不得就該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拒絕證言。而本件被告聲請傳喚拒絕證言人為證人之理由,係以拒絕證言人曾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簽立收據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所述縱認屬實,拒絕證言人亦僅有收受租金及簽立收據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 款所列「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之情事,況本件亦查無拒絕證言人有其他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準此,拒絕證言人拒絕證言即屬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