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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克聖林宜靜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92號

上訴人
陳啟信
上訴人
曾錦標
上訴人
賴葉寶蓮
上訴人
王壽增
被上訴人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2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惟此未據上訴人曾錦標、賴葉寶蓮、王壽增具狀表明。

茲暫以上訴人曾錦標、賴葉寶蓮、王壽增於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

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陳啟信、曾錦標、賴葉

寶蓮、王壽增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

,上訴人曾錦標、賴葉寶蓮、王壽增並應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或具狀表

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992號│├─┬────────┬────────┬───────────────┬────────┤│編│被告姓名 │占用土地面積 │上訴利益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號│ │ │(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陳啟信 │591⑴:45.36㎡ │95.7㎡×6,300 元/ ㎡=602,910 │9,915元 ││ │ │591⑽:1.40㎡ │元 │ ││ │ │591⑵:47.51㎡ │ │ ││ │ │591⑼:1.43㎡ │ │ ││ │ │合計:95.7㎡ │ │ │├─┼────────┼────────┼───────────────┼────────┤│2 │曾錦標 │591⑶:38.76㎡ │41㎡×6,300元/㎡=258,300元 │4,140元 ││ │ │591⑻:2.24㎡ │ │ ││ │ │合計:41㎡ │ │ │├─┼────────┼────────┼───────────────┼────────┤│3 │賴葉寶蓮 │591⑷:38.21㎡ │40.38 ㎡×6,300 元/ ㎡=254, │4,140元 ││ │ │591⑺:2.17㎡ │394 元 │ ││ │ │合計:40.38㎡ │ │ │├─┼────────┼────────┼───────────────┼────────┤│4 │王壽增 │591⑸:39.90㎡ │42.12 ㎡×6,300 元/ ㎡=265, │4,305元 ││ │ │591⑹:2.22㎡ │356 元 │ ││ │ │合計:42.12㎡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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