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李隆駿
- 相對人
- 吳岱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於101 年4 月9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關係人(即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未據繳納上述聲請費,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8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