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號
- 抗告人
- 曹瑞敬
- 代理人
- 曹青志
- 相對人
- 廖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23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金額「佰萬元」之前數字有塗改,而塗改之後,已無法證明金額為何,然相對人仍將持有不明來源之「曹瑞敬」3 字小章,蓋於金額欄上,用以簽名改寫,又另以「曹瑞敬」3 字大章,蓋於小章上,再用原小章蓋於大章之上,使其3 顆印章重疊,最後以黑色筆塗掉金額,已表示「作廢」之意,是系爭本票已不符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不得改寫金額之規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金額已遭塗改而屬無效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本票金額處以國字書寫「壹」其上蓋有一模糊之印文,然仍得清楚辨識該字跡係「壹」,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前揭抗辯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