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
- 原告
- 高德勝
- 被告
- 鄭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因案服刑,因感覺與原告對談時,原告之態度未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監獄第6 工廠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之穢語,對原告進行公然侮辱,對原告名譽構成嚴重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原告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及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自白書影本等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不法行為,且依其行為之內容,亦足認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因之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其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之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亦無疑義。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原告為40年5 月26日生,於受被告上開侵害時年紀5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入獄執行6 年餘,業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而被告則為60年8月16日生,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紀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參諸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情節及結果、原告心理所受傷害足致痛苦之程度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5 萬元,始較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