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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清怡許雅婷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告人
陳振名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拍字第4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881 條之4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其立法理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1 項仿日本民法第398 條之6 第1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是此所謂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乃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所約定之期日,核與債權約定清償日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復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民法第3 編第6 章第2 節最高限額抵押權專節,並無明文規定,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自得依同節第881 條之17規定,準用民法第873 條普通抵押權實行之規定,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參以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益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不以須屆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之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為必要。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觀諸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民國127 年3 月10日,而該期日現既尚未屆至,相對人之債權總額即不能確定,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違雙方約定,更與前揭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事項不符,惟原審卻遽為准予拍賣之裁定,顯然與法有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7年3 月12日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73 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3月13日,抗告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88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屆至清償期後抗告人迄未依約返還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貸款約定書暨增修同意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 至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雙方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故相對人債權總額不能確定,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違雙方約定,亦與前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事項不符等節;惟揆諸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尚不以須屆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之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為必要,則抗告人以本件抵押權尚未屆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實行抵押權云云,顯係將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與債權約定清償日混為一事,自無足採。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雙方約定云云,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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