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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

上訴人
邱永達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被上訴人
張瑞香

上列上訴人邱永達與被上訴人張瑞香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11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70,7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為補正(繳),如逾期未為補正(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