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8號
- 原告
- 廖美蓉
- 被告
- 曾靖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原告之夫陳錦田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02月14日下午0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凱萊汽車旅館」為性交之行為,遭原告會警當場查獲。而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錦田結婚已19年,共育有子女三人,婚姻美滿。然被告沈迷賭博,生活靡爛,自身原亦有同居人,竟仍與訴外人陳錦田為交往,其往來已有一段時間,曾經多次上賓館,嚴重破壞原告原本圓滿之家庭。且於事發後,原告與訴外人陳錦田之婚姻與感情生活已瀕臨破裂,二人亦因而分居,所育三子女正面臨著無法繼續與父母共享天倫之憾(其中一子女與原告同住,另二子女則與訴外人陳錦田生活),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苦痛。爰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322號起訴書影本、被告與訴外人陳錦田出遊照片暨光碟等為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以資慰藉。此外被告捏造與事實不符並有損原告名譽之個人說法「陳錦田之妻態度強勢,讓他過著沒有尊嚴的生活」,然原告與訴外人陳錦田共同經營早餐店17年,每月訴外人陳錦田均給予四萬元之薪資,自從訴外人陳錦田與被告通姦交往後,再也沒有給過原告薪資,原告因態度弱勢,且不斷退讓,加諸訴外人陳錦田沉溺賭博,態度又強勢,原告對之亦無力勸阻,被告上揭指摘與事實不符,有損原告個人名譽,應加追訴50萬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被訴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行,惟實係訴外人陳錦田主動追求被告,且二人認識不到半年。初期,兩人互動僅止於社團下棋之同好關係,並因聽聞陳錦田向社團之人發牢騷其如何感覺妻子強勢、過著無尊嚴之生活而知悉陳錦田已婚之事實。然真正交往是在事發前一個月,二人才開始有密切之聯繫,且是日被告與陳錦田拔菜致全身流汗髒污,又尚未用餐,遂答應陳錦田之提議,一起至汽車旅館吃東西以及盥洗。盥洗後,因陳錦田先對被告作出調情舉動,並稱其久無與其配偶發生親密行為,被告一時糊塗且受到挑逗,而肇下本件非行。但確僅發生此一次性行為,並無如原告所指發生數次性行為及破壞其家庭和樂等情。之後,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亦嚐試與原告和解,除道歉、認錯以及保證不再與訴外人陳錦田聯繫外,亦願意賠償八萬元,然均為原告所拒。
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早年與配偶離異而為單親母親,含辛茹苦撫育子女至成年。名下又無任何恆產,目前擔任早餐店早班之按時計薪工作,月所得約僅六千元,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之高額求償,請求鈞院審酌上情,公允判定損害賠償金額。
㈢、提出戶籍謄本、工作證明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錦田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該訴外人陳錦田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02月14日下午0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凱萊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遭原告會警當場查獲,且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人陳錦田出遊照片暨光碟等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網路〉查詢之該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影本、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其可否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可,其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乃本件首要審酌者,茲論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的必要條件,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顯足破壞他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與和諧,乃法之所不許,對於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⑵、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一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三項)。」,民法第 19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錦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之配偶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及不堪,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⑶、再者,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
⑷、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陳錦田係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地與之相姦,原告自得對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衡諸被告甫於五年前失婚,卻將失婚之落寞、痛苦、兒女之無辜受害等情均拋諸腦後,不去思考同為人妻與人母之立場,進而介入、破壞他人之婚姻、家庭、感情與兒女之天倫親情等,所為雖無法以金錢為等號之計算,然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原告民國52年出生;被告民國49年出生〉、婚姻狀況〈原告前曾有一段失敗之婚姻,離婚後於民國8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陳錦田結婚迄今;被告於民國69年11月4 日結婚後於民國96年3 月6 日離婚〉、身分、地位、職業、資力〈原告親明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美容工作,也有擔任講師,每月所得有二萬元以上,名下有一間房子;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無恆產,目前擔任早餐店早班之按時計薪工作,月所得約僅六千元;其餘參見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附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次數〈原告稱被告與訴外人陳錦田有多次上賓館;被告稱僅此一次性行為〉、事後原告與其夫分居〈形式上婚姻關係仍存在,實質上已名存實亡,三子女亦不得已而須分開分別與父或母同住〉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該訴外人陳錦田對婚姻忠誠度之影響〈按前亦曾有一次失敗之婚姻,於民國82年12月22日與原告結婚迄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50萬元為相當。
⑸、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係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等,則其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09月12日(按應送達被告之原附民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轄區山崎〈警〉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自寄存翌日起算10日,該送達依法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賠償金與法定遲延利息等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假執行之宣告: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㈣、至原告雖另略陳:被告捏造與事實不符且有損原告名譽之個人說法「陳錦田之妻態度強勢,讓他過著沒有尊嚴的生活」,惟原告與訴外人陳錦田共同經營早餐店17年,每月訴外人陳錦田均給予四萬元之薪資,自從訴外人陳錦田與被告通姦交往後,再也沒有給過原告薪資,原告因態度弱勢,且不斷退讓,加諸訴外人陳錦田沉溺賭博,態度又強勢,原告對之亦無力勸阻,被告上揭指摘與事實不符,有損原告個人名譽,應加追訴50萬元等語,然於訴之聲明仍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無訴之追加(參見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收受原告所具之民事起訴狀),且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 8日行言詞辯論時,猶未曾有任何追加訴訟標的之聲明,僅陳述稱「(按問:有無其他證據待查?)沒有。希望被告不要一再陳述不實的事,讓我精神受到打擊」等語。從而,原告於書狀所述「應加追訴50萬元」仍難認係本件訴訟標的之追加,故不為審酌論述,如原告認欲為請求,自應以另訴為之;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