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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給付分配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告
吳富俊
原告
吳富錦
原告
吳富崇
原告
吳富台
原告
吳富能
原告
吳富湖
原告
吳富情
原告
吳麒鴻
原告
吳富全
原告
吳富明
原告
吳富琳
原告
吳富宏
原告
吳富棠
原告
吳富乾
原告
吳富銘
原告
吳富彤
原告
吳富永
原告
吳富藤
原告
吳富貴
原告
吳富賓
原告
吳富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起訴,然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之原法定代理人吳鎮守,經判決確定管理權不存在,又無合法選任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堪可確定。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配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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