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4號
- 原告
- 鍾雅婷
- 被告
-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為每月12,000元,借款期間2 年,期滿後除應返還本金500,000元外,需再另加給利息68,039元,被告若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 其以上時,原告得終止借貸契約。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00 年9 月起即未如期支付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自100 年9 月起每月按12,000元計算之利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共積欠10個月合計為120,000 元之利息未予清償,原告終止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後,被告並應返還本金500,000 元予原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0 元(計算式:500,000 +12,000×10=620,0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