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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錢吉誠(已歿,其繼承人為黃玉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錢吉誠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委任魏大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嗣錢吉誠雖於民國108 年1月19日死亡,惟其既有委任魏大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且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玉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仍可於108 年6 月4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本於該言詞辯論結果而對錢吉誠為判決。又魏大千律師於起訴時係受錢吉誠之合法委任,並為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判決及為錢吉誠提起上訴之權,不因錢吉誠嗣已死亡而有異,而魏大千律師係於108 年9月10日收受本案判決(見本院卷八第229 頁),嗣魏大千律師與被告均未就錢吉誠之部分提起上訴,再錢吉誠之繼承人即配偶黃玉嬌復於108 年10月28日具狀陳稱伊為錢吉誠之唯一繼承人,希望更正判決姓名以便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8 頁),益徵其知悉本案判決內容且未有聲明不服之意思,是本案判決就錢吉誠之部分,顯已確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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