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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蕭惠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民國101 年1 月4 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而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後係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4)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意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下稱100 消債聲92號)裁定中,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下稱99消債更14號)認定清算前2 年必要生活支出應為新臺幣(下同)283,728 元,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25,849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47,597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 年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283,728 後之餘額為163,869 元(計算式:前2 年可處分所得447,597 元-前2 年必要性支出283,728 元=163,869 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處分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8,849元及存款7,000 元,合計共25,849元,該筆數額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2,468 元外,另依確定之債權表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23,381元。嗣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因強制執行扣薪及以匯票匯款方式陸續清償各債權人款項,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達202,222元,業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之規定。

㈡又聲請人於100 消債聲92號不免責裁定理由中所列之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9年2 月1 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7年2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之記錄,其所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聲請前2 年以前所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2 月1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消債更1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下稱99司執消債清114 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消債聲92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認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即有上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重為聲請免責資格,故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4日再為免責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前於100 消債聲92號裁定中,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依99司執消債清114 號分配表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8,849元及存款7,000 元完畢而清算程序終結,各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5,849元;又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99年2 月1 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其97、98年收入分別為238,905 元、208,692 元,合計447,597 元,並參酌99消債更1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822元計算,2 年之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83,728 元,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25,849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以處分所得447,597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 年所必要生活費用283,728 元之餘額163,869 元,因而以100 年消債聲92號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本次再為聲請時,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因強制扣薪及以匯票匯款方式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業據其提出扣薪明細、匯款單據、郵政匯票、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以書狀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未對清償金額表示爭執,而聲請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數額202,222 元(清算程序受償23,381元+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已清償金額178,841 元=202,222 元),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之數額163,869 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前開研討意見,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至於本件聲請人之借貸及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94年以前,此有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99司執消債清114號卷第198 至199 之1 、202 、214 至227 、232 至235 頁),則聲請人之消費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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