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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博光
即被告
吳訓光
即被告
吳惠光
即被告
吳憲光
即被告
吳銘光
即被告
吳民光
即被告
吳世光
即被告
吳讓光
即被告
吳子敬
即被告
吳雲森
即被告
吳禮光
即被告
吳新富
即被告
吳忠和
即被告
吳金旺
即被告
吳金聲
即被告
吳世茂
即被告
吳世銘
即被告
吳貴德
即被告
吳茂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相對人
即原告
吳富銘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所列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法定代理人吳富乾是否具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法定代理權限,兩造各有爭執(被告辯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吳富陞),業經各自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否之訴訟並已為一審判決在案,復經上訴審理中,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因命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79 號、第334 號(按應係第373 號之誤)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業經判決,但尚未終結確定,惟被告吳博光等19人以本件相類案件,尚無待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管理權屬於何人,亦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撤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尚非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並指定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