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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8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訴字第184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玟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宋宜瑾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宜瑾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查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

㈡上訴狀之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84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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