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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源雄
複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上訴人
即原告
謝碧美
即原告
謝碧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複代理人
李燿光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葉文科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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