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44號
- 原告
- 范良明
- 訴訟代理人
- 戴紹玲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楨律師
- 被告
- 范學文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范良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新臺幣500 萬元借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書狀,陳明擴張起訴聲明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於該書狀所為之陳述可知,原告增加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請求,其主張之事實係被告范良華於90年5 月、8 月以原告名義,持原告坐落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地,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500 萬元,核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150萬元借款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更非同一訴訟標的,故原告雖名為擴張訴之聲明,但實際上已屬訴之追加甚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若欲為訴之追加,應符合同條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始得為之。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已表示不同意,自無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適用。
㈡原告原起訴之事實係以被告范良華於94年4 、5 月間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為由,請求被告范良華返還該消費借貸之款項,然此與原告追加之訴所指消費借貸之借款時間、金額均非相同,顯非同一筆借款,足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確非同一,更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不符上開條文第1項第2 、3 款之要件。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起訴後,遲至本院103 年2 月2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之同年月21日始具狀為上開訴之追加,顯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亦無上開條文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非屬上開條文第1項第4 、5 、6 款所定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況原告就追加之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亦未依本院所定期間補繳,其追加之訴顯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