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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99號

聲請人
阮昱森
關係人
即 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人)
關係人
鄭陳錦雲
關係人
鄭靜芬
關係人
鄭傑中
關係人
鄭欽中
關係人
鄭羽珊
關係人
鄭羽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筑嫺

      鄭欽中

被 繼承人 鄭富榮(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99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卷內聲明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399 號受理被繼承人鄭富榮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家事庭函稿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399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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