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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56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吳汝鎔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限定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資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金水之債權人,而吳金水往生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曾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97年度繼字第1004號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吳金水尚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件為證。又吳金水往生後,相對人為吳金水之繼承人,並曾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004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為吳金水之債權人,自屬該限定繼承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存在。惟聲明限定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於聲明狀首頁所載有關於其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聲明限定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茲為防止因該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限定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其餘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5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