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仲
- 代理人
- 陳昱祺
- 相對人
-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5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45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六五號民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存單號碼:TLB142064 、到期日: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准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其他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且此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民事裁定之意旨為擔保提存。其間,曾聲請變換提存物獲准,最後係依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314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之意旨,提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存單號碼:TLB 142064、到期日: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聲請鈞院提存所經准以101 年度存字第459 號提存事件為擔保物變更之提存。茲因上揭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 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459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14 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459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存字第459 號提存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同,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