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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富乾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葉國利

      賴美冠

      鄒永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號1729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39,86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4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