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訴字第184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葉玟琪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宜瑾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宜瑾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查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
㈡上訴狀之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